发布时间:2023-07-27 来源:内蒙古融资担保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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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2〕 25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3日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融 资 担 保 公 司 关 联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慎监管 ,规范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 , 防范关联交易风险, 推动融资担保行业合法 、有序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融资担保公司监 督管理条例》《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 ,健全公司 治理架构 ,完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 ,遵循诚实信用 、公开公允 、穿透识别 、结构清晰 的原则。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监管套利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 防 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 ,通过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利益。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维护经营独立性 ,提高市场竞争力 ,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 ,重点防范向股东及其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风险。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 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 以下统称“ 监督管理部门” ) 。
第二章 关联方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方 ,是指与融资担保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 ,共同 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 , 以及与融资担保公司同受一方控制 、共同控制或 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包括:
( 一 ) 融资担保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 益人;
( 二) 持有或控制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的 ,或持股不足 5%但对融资担保公司 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
( 三) 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总公司和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以及具有融 资担保 、资产转移 、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 四) 本条第 ( 一 ) 至 ( 三) 项所列关联方的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
( 五) 本办法第七条第 ( 一 ) ( 二) 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包括:
( 一 ) 融资担保公司的法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
( 二) 持有或控制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的 ,或者持股不足 5%但对公司经营管 理有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 益人;
( 三) 本条第 ( 一 )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条 第 ( 二)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四) 融资担保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五) 本办法第六条第 ( 一 )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第 ( 二) 至 ( 四) 项所列关联方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 ,可以认定以下自然人 、法 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 一 )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 的;
( 二) 本办法第六条第 ( 一 ) 至 ( 三) 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三) 融资担保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四) 本办法第六条第 ( 二) ( 三) 项 , 以及第七条第 ( 二) 项所列关联方可施加 重大影响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 五) 对融资担保公司有影响 , 与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未遵守商业原则、 有失公允的交易行为 ,并可据以从交易中获取利益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的原则 ,认定可能导致融资担保公司利益转移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是指融资担保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利益转移 事项。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包括以下类型:
( 一 ) 担保类关联交易: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 ( 融资担保公司)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 等债权人约定 , 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 , 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 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包括贷款担保 ,票据承兑担保 ,贸易融资担保 ,项目融资担 保 ,信用证担保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以及诉讼保全担保 ,投标担保 ,预付款担保 ,工 程履约担保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 包括融资担保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自用动产与不 动产买卖 ,应收代偿资产买卖 ,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等。
( 三)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 委托贷款 ,借款 , 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等。
( 四) 其他类型关联交易: 包括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 、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等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 ,识别 、认定 、管理关 联交易及计算关联交易金额。
计算关联自然人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余额时 ,其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 、兄 弟姐妹等与该融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计算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融 资担保公司的关联交易余额时 ,与其存在控制关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与该融资担保公 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 一 ) 担保类 、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原则上以签订协议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 二) 资产转移类关联交易以交易价格或公允价值计算交易金额;
( 三) 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计算口径。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 交易的管理架构和相应职责分工 ,关联方的识别 、报告 、信息收集与管理 ,关联交易的 定价 、审查 、回避 、报告 、披露 、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对其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管理 , 明确管理机制 ,加强风险管控。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 负责关联交易管理 、审查和风险控制 ,并指定一名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 ,应 当由执行董事组织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 由各业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 ,执行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重点关注关联交易的合规性 、公允性和必要性。 监督管理部门对设立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董事会 ( 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涉及业务部门 、风险审批及合规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 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管理层面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 ,成员应当包括合规 、业务 、风控 、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 ,并明确牵头部门 、设置专岗 ,负责关联方识别 维护 、关联交易管理等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 ,确定分公司标准或名单 , 明确 具有担保 、资产转移 、资金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范围。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提高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水平 ,强化大数据 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具有担保 、资产转移 、资金 运用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 ,应当自任职之日起 15 个工作 日 内 ,按本办法有 关规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持有融资担保公司5%以上股权 ,或持股不足 5%但是对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有重 大影响的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应当在持股达到 5%之日或能够施加重大影响之 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前款报告事项如发生变动 ,应当在变动后的 15 个工作 日 内向融资担保公司报告并 更新关联方情况。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 内部审查 、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主动穿透识别关联交易 ,动态监测交易资金来源和流向 ,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 ,动态评估风险暴露和资本占用的影响程度 ,建立有效的关 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协议 ,按照商业原则 , 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 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必要时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顾问等独立第三方出具报 告 ,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 ,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 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 、记录应当清晰可查。
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 ,提交董事会批准。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非关联董事 2/3 以上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或不设 董事会的 ,应当提交股东 ( 大) 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董事会及股东 ( 大) 会对关联交 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 ,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如融资担保公司未设立股东 ( 大) 会 ,或者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 ( 大) 会的 ,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 ,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利益 输送的声明。
第二十四条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逐笔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合规性 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况发表书面意见 。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的 ,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 ,费用由融资担保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按照规定报告关联方 、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等情形 ,融资担保公 司应当按照内部问责制度对相关人员进行问责 ,并将问责情况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每年至少对关联交易进行一次专项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报董事会 ( 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 和监事会 ( 或不设监事会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 ;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 、专业评估机构 、律师事务所为 其提供审计 、评估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 ,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地报告 、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 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年向股东 ( 大) 会就关联交易整体情况做 出专项报告。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或者监督管理部 门认可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豁免按照本办法披露或履行 相关义务。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通过掩盖关联关系 、拆分交易等各种隐蔽方式规避重 大关联交易审批或监管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模糊业务实质 、规避监管规定 ,不得为 股东及其关联方违规提供担保 、隐匿风险等。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 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5%。
第三十二条 持有融资担保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融 资担保公司股权总量 50%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限制其与融资担保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为其他 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 30 日内向属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关联方 、关联交易等信息 ,保证数据的 真实性 、准确性 ,不得瞒报 、漏报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 30 日 内逐笔 向注册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一 ) 关联交易情况。
( 二) 交易对手情况 。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 ,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经济性质或类型 、主营业务或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 、注册资本及其变化 ,与 融资担保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 三) 关联交易金额及相应比例。
( 四) 股东 ( 大) 会 、董事会决议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或决议情况。
( 五)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发表意见情况。
( 六) 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统计季度全部关联交易金额及 比例 ,并于每季度结束后 10 日 内通过监管信息系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关联交易有关 情况。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公司年报中披露当年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 。按照本办 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年报中逐笔披露。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监督管理部门 根据具体情形 ,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处地方金融组织罚款数额百 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 一 ) 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报告的;
( 二) 做出虚假或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 三)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回避的;
( 四)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表书面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或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通过向融资担保公 司施加影响 ,迫使融资担保公司从事下列行为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未改正的 ,可以限制该股东的权利;对情节严重的控股股东 ,可以责令其转让股权。
( 一 )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 二)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 三)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 五)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 六)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关联方担保责任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 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 一 )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
( 二)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业原则进行关联交易的;
( 三)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查关联交易的;
( 四)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 五) 聘用关联方控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为其提供服务的;
( 六)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关联方担保责任余额等超过本办法规定比例的;
(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的;
( 八) 未按要求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的;
( 九)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关联交易或报送关 联交易情况报告的 ,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 以上” 含本数 ,“ 以下” 不含本数 。年度为会计年度。
控制 ,包括直接控制 、间接控制 ,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并能 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 ,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 ,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 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持有 ,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重大影响 ,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 ,但不能够控制 或者与其他方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包括但不限于派驻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 、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 , 以及监督管理部门认 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 ,是指持股比例达到 50%以上的股东; 或持股比例虽不足 50% ,但依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 大) 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控股子公司 ,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 50% 以上; 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 50% ,但通过表决权 、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 。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 、间 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非法人组织。
实际控制人 ,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最终受益人 ,是指实际享有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收益 、金融产品收益的人。
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是指除配偶 、父母 、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包括配 偶的父母 、子女的配偶 、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 的家庭成员。
内部工作人员 ,是指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关联关系 ,是指融资担保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等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 以及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关联董事 、关联股东 ,是指交易的一方 ,或者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交易公 允性的董事 、股东。
书面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 、信件和数据电文 ( 包括电报 、电传 、传真 、电子 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法律认可的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包括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部门 , 以及经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豁免认定的关联方 。上述机构派出同一 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融资担保 公司董事或监事 ,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 ,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 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构成关联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 年 5 月 13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