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政策】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25 来源:内蒙古融资担保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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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的通知

内金监发〔2021〕  61 号

 

各盟市金融办 ,满洲里 、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  区内各融资担保机构:

        现将《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 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 构等债权人之间的业务合作和融资担保公司的稳定健康发展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 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企业会计准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 信息披露指引》  等有关规定 ,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 ,盟行政 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 信息”  是指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所称  “ 披露”  是指 在规定的时间内 、以规定的方式向监管部门 、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布前述信息。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本指引规定披露信息 。鼓励融资担保公司在遵循本指 引的基础上向社会公众公开披露信息。

       本指引为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 。融资担保公司可在遵守本指引规定基 础上自行决定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循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及时性和可比性的原则 ,规范披露信息 ,不得存在虚假报告 、误导和重大遗漏等。

       信息披露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 、规章 、国家会计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和规章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督 、指导。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按照本指引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

      ( 一 )  年度报告。

      ( 二)  重大事项临时报告。

      ( 三)  法律 、法规 、规章和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 )  公司概况。

      ( 二)  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 三)  风险管理。

      ( 四)  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

      ( 五)  资本金构成和资金运用情况。

      ( 六)  财务会计报告。

      融资担保公司委托外部评级机构进行主体信用评级的 ,应当将公司信用评级报告内 容概要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概况中披露下列信息:

      ( 一 )  公司简介。

      ( 二)  经营计划。

      ( 三)  组织架构 、分支机构设置及人员情况。

      ( 四)  合作的金融机构。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中披露下列信息:

      ( 一 )  公司最大十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名称 、基本情况及报告期内变动情况。

      ( 二)  本年度内召开的股东  ( 大)  会重要决议。

      ( 三)  董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 四)  监事会的构成及其工作情况。

      ( 五)  高级管理层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

      ( 六)   内部控制情况 ,重点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披露下列风险管理情况:

      ( 一 )  风险管理概况 。包括:  风险管理的原则 、流程 、组织架构和职责划分以及新 建制度 ,经营活动中面临的主要风险 ,准备金的提取标准 ,代偿损失的核销标准 ,反担保措施的保障程度 ,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情况。

       ( 二)  信用风险管理。包括 :信用风险的管理方法 ,产生信用风险的业务活动 ,信 用风险暴露的期末数。

       ( 三)  流动性风险管理。包括 :影响流动性的因素 ,反映流动性状况的有关指标以 及流动性资产与一年内到期担保责任的匹配情况 ,流动性风险的管理方法。

      ( 四 )  市场风险管理。包括:  因利率、  汇率以及其他因素变动而产生的总体市场风 险水平及不同类别市场风险水平 ,市场风险的管理方法。

      ( 五)  操作风险管理。  包括:  由于内部程序、  人员、  系统的不完善或执行不力 ,或 外部事件造成的风险 ,操作风险的管理方法。

      ( 六)  其他风险管理。包括 :可能对公司、  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严重不利 影响的其他风险因素 ,公司对该类风险的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从下列四个方面对各类风险进行说明:

       ( 一 )  董事会、  高级管理层对风险的监控能力。

       ( 二)  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程序。

        ( 三)  风险计量、监测和管理信息系统。

       ( 四 )   内部控制和全面审计情况。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就本年度担保业务总体情况和融资性担保业务情况分 别披露下列信息:

       ( 一 )  承保情况 :期末在保余额、  当年累计担保额、  近三年累计担保额。 

       ( 二)  代偿情况:  当年新增代偿额、  近三年累计代偿额。

       ( 三)  追偿及损失情况:  当年代偿回收额、  近三年累计代偿回收额和累计损失核 销额。

        ( 四 )  准备金情况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担保赔偿准备金余额、  一般风险准备 金余额。

       ( 五)  集中度情况 :最大十家客户集中度明细、最大三家关联客户集中度明细。

        ( 六)  放大倍数 :担保业务放大倍数、融资性担保业务放大倍数。

        ( 七)  业务质量 :担保代偿率、代偿回收率、  担保损失率、拨备覆盖率。  ( 八)  接受监管部门检查和整改的情况。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披露本年末资本金构成及本年度资金运用明细。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  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 、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财务报表附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  的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编制基础不符合会计核 算基本前提的情况。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本公司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包括 :会计报表编制所依据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  记账本位币、  记账基础和计价原则;融资担保业务的种类和范围;投资核算方法;计提各项准备金的范围和方法;  收 入确认原则和方法;  固定资产计价和折旧方法;无形资产计价及摊销政策;  长期待摊费 用的摊销政策;所得税的会计处理方法等。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变更 ;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交易的总量及重大关联方交易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

        第二十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经营和风险状况 ,包括净资本充足率 、担保责任余额 、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 、净资产收 益率 、担保费率 、担保资产风险程度 、融资担保代偿率 、代偿追偿率 、代偿保障率 、拔 备覆盖率 、单一担保人担保比例 、资产比例以及关联交易等。

        第二十四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应当对本公司经营的基本情况 、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 以及对本公司财务状况 、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事项 ,应当制作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并及时披露 ,法律 、法规 、规章及有关规定禁止披露的信息除外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 情况:

        ( 一 )  公司第一大股东变动及原因。

        ( 二)  公司董事长 、监事会主席  ( 监事长) 、总经理变动及原因。

        ( 三)  公司名称 、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和住所的变更。

        ( 四)  公司合并 、分立 、减少注册资本 、解散等事项。

        ( 五)  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 六)  其他可能严重危及公司正常经营 、偿付能力和资信水平 ,影响地区金融秩序 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第二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披露的重大事项临时报告应当至少包括:  重大事项发生 的时间 、基本情况 、可能产生的影响 、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开展银担合作时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  《 银 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的要求 ,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 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 、财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 、担保业 务总体情况 、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 、资料。

       银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 ,融资担保公司应 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开展银担合作时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 的 ,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 一 )  变更注册资本;

        ( 二)  法定代表人 、主要股东 、公司名称 、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 三)  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 四)  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 五)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 六)  被解散 、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 七)  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完善信息披露流程 ,指定 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于每年 3 月底前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 ,  因特殊原因不 能按时披露的 ,应当至少提前 10 个工作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期披露。

     融资担保公司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之日 5  日以前报送监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临时报告自事项发生之日起 3 个工作 日 内及时披露。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可以采用邮寄 、电子邮件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将年度报告 全文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送达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年度报告同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或总经理对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 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公司的年度报告和重大事项临时报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

     融资担保公司设独立董事的 ,独立董事应当就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 性和及时性发表意见并单独列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引没有规定 、但不披露相关信息可能导致对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 状况产生错误判断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将相关信息视为关键信息及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 ,公司制 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披露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指引涉及的指标适用《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