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07-20 来源:内蒙古融资担保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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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内金监发〔2021〕 57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 ,提高监管工作的科学性 、有效性 和针对性 ,促进我区融资担保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根据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 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等法律 、法规及相关配套制度的规定 ,结合自治区 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评级 ,是指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盟行政公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 ( 以下简称地方金融工 作机构) 结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 ,对融资担保机构进行分类评级 ,并采取差异 化监管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级对象 ,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 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评级期内开业未满三个月的融资担保公司不参 与当期评级 。评级期间申请退出 、重组或被依法注销的融资担保公司不进行监管评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 、客观公正的原则 。参与监 管评级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 、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 ,在工作中坚持原 则 、廉洁奉公 、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级指标及方法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主要从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经营情况 、合规情况 、风险管理 、社会责任 、信息披露六个方面进行评价 , 由定量和定性两类评级指标 组成。
( 一 ) 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 ( 15 分) : 主要反映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情况 、股东行为 、人力资源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 二) 经营情况 (20 分) :主要反映业务经营能力 ,包括资本充足 、业务规模 、盈 利能力等。
( 三) 合规情况 (30 分) :主要反映资产比例管理 、对外投资 、业务集中度 、准备 金提取 、保证金管理等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制的情况。
( 四) 风险管理 (20 分) :主要反映资产质量 、代偿能力 、拨备覆盖率 、关联交易、风险分担 、信息系统建设等风险管理水平。
( 五) 社会责任 (10 分) : 主要反映在落实国家普惠金融政策 、对小微企业和“ 三 农三牧” 主体的增信服务力度 , 以及担保费率水平等情况。
( 六) 信息披露 (5 分) :主要反映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管部门 、合作机构 、债权人等 相关主体披露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情况。
融资担保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 、监管规定 、不配合监管检查 、失信等情况 ,相应 扣减得分。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方法:
( 一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各评级指标设定分值及评价标准。
( 二) 监管评级实行百分制 ,根据各评级指标及评价标准进行赋分 。各年度的扣分 不跨年度计算 ,但涉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且当年未能发现和扣分的除外。
( 三) 同一违规事项涉及多项评价指标的 ,按最高分值减分 ,不重复减分 。但因限 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 、监管措施 、纪律处分 、 自律监管措施的除外。
第三章 评级程序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 ,评价期间为上一年度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第八条 监管评级工作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自评、旗 (县、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初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复评、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审定、评级结果反馈五个环节。
第九条 自评 。融资担保公司应于开展监管评级工作当年的 3 月底前开展自评 ,根 据上年度经营和财务情况 ,填写自评报告并提交基础材料 。涉及的经营业务和财务数据 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
第十条 初评 。旗县 ( 市 、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自评报告及基 础材料 ,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 ,组织开展初评 ,4 月底前将初评意见报送盟市地方金 融工作机构 。初评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评价应当分析深入 、理由充分 、判断客观 ,准确 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状况 ,形成评级工作底稿 ,并就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确认。
第十一条 复评 。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根据旗 ( 县 、区) 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初评 意见 ,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开展复评 ,其中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直接监管的融资担 保公司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初评 ,于 5 月底之前将复评意见及基础材料报送至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复评对每一项评级指标的评价同样应分析深入 、理由充 分 、判断客观 ,准确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的实际状况 ,形成评级工作底稿 ,并就有关情况 进行核实 、确认。
第十二条 审定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综合盟市 、旗县 ( 市 、区) 评分情况 ,结合日常监管工作情况审定评级等级 。其中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监管的 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直接确定评级结果 。监管评级工作原则上应 于每年 6 月底前完成。
第十三条 结果反馈 。融资担保公司评级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各盟 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进行反馈 , 由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逐一 向辖区内融资担保公司进 行反馈。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监管评级相关工作 ,可以将有限的 、特定的评级活动外包给第三方 , 以缓解评级资源压力并提升评级工 作的全面性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参与并监督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对于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提供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 ,应视为对该公司不利 的信息。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要加强融资担保公司监 管评级过程中各类信息的保密管理 。评级工作结束后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 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做好评级相关文件 、资料的存档工作 。条件具备时 ,应通过地方金融 监管平台系统进行存档。
第四章 评级等级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分为 A 级 (AAA 档、AA 档、A 档) 、B 级 (BBB 档、 BB 档、B 档) 、C 级 (CCC 档、CC 档、C 档) 、D 级四级 10 档:其中 ,A 级为最高级 ,D 级 为最低级,级数越低表明机构风险或问题越大,需要监管关注的程度越高。
监管评级得分在 90 分 ( 含) 以上为 A 级 ,其中 ,97 分 ( 含) 至 100 分为 AAA 档, 94 分 ( 含) 至 97 分为 AA 档 ,90 分 ( 含) 至 94 分为 A 档 ;75 分 ( 含) 至 90 分为 B 级 ,其中: 85 分 ( 含) 至 90 分为 BBB 档 ,80 分 ( 含) 至 85 分为 BB 档 ,75 分 ( 含) 至 80 分为 B 档 ;60 分 ( 含) 至 75 分为 C 级 ,其中:70 分 ( 含) 至 75 分为 CCC 档, 65 分 ( 含) 至 70 分为 CC 档 ,60 分 ( 含) 至 65 分为 C 档;60 分以下为 D 级。
( 一 ) A 级:公司经营非常稳健 ,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完善 ,担保能力和代偿能力强 ,业务创新能力强 ,业务管理规范 ,风险管控能力强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 定 ,融资担保服务能力处于领先水平。
( 二) B 级:公司经营稳健 ,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与业务发展基本匹配 ,担保能力 和代偿能力一般 ,业务管理较为规范 ,风险管控能力较强 ,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 管规定 ,融资担保服务能力较强。
( 三) C 级 :公司经营存在一定不稳定性 ,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存在薄弱环节 ,担 保能力和代偿能力较差 ,业务管理存在欠缺 ,基本能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融资担保服务能力一般。
( 四) D 级:公司经营存在重大风险问题 , 出现严重违法或违规经营行为 ,业务发 展停滞 ,财务状况恶化 ,在治理结构 、内部控制 、合规管理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缺陷, 公司难以正常经营 ,严重损害被担保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凡是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 ,经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 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逐级认定后 ,直接评为 D 级:
( 一 ) 抽逃注册资本;
( 二) 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 三)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 四 ) 受托投资;
( 五) 被认定为“ 失联” 或“ 空壳” 公司的;
( 六) 转让或变相转让 、出租 、出借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
( 七) 拒绝 、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执行相关监督管理以及 风险防范与处置措施的;
( 八) 拒不参加年度监管评级的;
( 九) 监管部门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后超期未履行资料报送义务或者向监管部门提供 虚假 、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 、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 十)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 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
( 十一 ) 存在账外变相违规收取客户保证金 、挪用客户保证金 ,或担保责任解除后 拒不归还客户保证金等行为之一 的;
( 十二) 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章 评级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 的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深入分析风险及其成因 ,制定综 合监管计划 , 明确监管重点 ,确定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频率 、范围 ,督促融资担保 公司及时整改。
第二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作为出资人进行绩效评价 、纳入政府性 融资担保机构名单以及安排财政奖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对 A 级机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采取 下列监管措施:
( 一 ) 日常主要通过非现场监管定期监测各项指标和业务数据 ,及时识别和预警 风险;
( 二) 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 ,但针对突出风险领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或 调查;
( 三) 在业务创新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政策支持;
( 四 )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 B 级机构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可以采 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 动态调整检查频次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的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时重点关 注存在风险的领域;
( 二) 加强非现场监管 ,进行窗口指导;
( 三) 督促开展自查及整改;
( 四) 责令公开说明或者定期报告;
( 五) 提示经营风险或者相关人员任职风险;
( 六) 通报出资人 、有关部门和单位 ,对该机构予以重点关注 ,进行风险提示;
( 七) 约谈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 , 主要股东 、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层或者有 关工作人员 ,要求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 C 级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的监管措施外 , 自治区地方金融 监督管理局 ( 也可以委托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 二)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 、监事 、高级 管理人员;
( 三) 责令暂停从事相关业务 、开办新业务以及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 D 级机构 ,除本办法第二十二 、二十三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 , 自治 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 也可以委托地方金融工作机构) 还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 一 ) 指导机构及时制定和启动风险处置应急计划和恢复计划;
( 二) 指导开展市场化重组;
( 三)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采取接管 、安排其他同类机构实施业务托管等 措施。
在处置此类机构时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还应综合考虑 外部因素 ,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管评级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部门内部使用,必要时可以向出资人和其他 金融管理部门提供。融资担保公司不得将评级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融资担保行业的风险特征变化情 况和监管重点 ,对相关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进行适当调整。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有调整 的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于评级年度开始前发布。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现融资担保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重大问题的 ,地方金融工作机 构可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出下调监管评级结果的建议 ,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局审定后采取相应调整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
附
内蒙古自治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管评级指标与评价标准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一 |
公司 治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 1 5 ) |
1 . 股东情况 ( 3 ) |
3 |
近 3 年信誉良好 ,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0 |
近 3 年 有 失 信 记 录 或 有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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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人力资源 ( 3 ) |
3 |
高管人员具备丰富金融行业经验且无违 法违纪行为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 :部分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 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
||
1 |
高管具备较为丰富经验 ,个人无严重违 法违纪行为 |
||||
0 |
高管缺乏管理经验 ,个人信誉有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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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法人治理 ( 3 ) |
3 |
治理结构完善 ,主体权责清晰 ,有完备 议事规则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股东信誉良好 ,最近 3 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 二)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 三) 拟任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 四 )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
||
1 |
治理结构较为完善 ,主体权责比较清晰, 有议事规则 |
||||
0 |
治理结构 、主体权责不明 ,无议事规则 |
||||
4. 激励和约 束 ( 3 ) |
3 |
激励约束机制健全 ,制度建设完备 ,贯 彻落实好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符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规定, 并具备下列条件: ( 四 )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 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 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
||
1 |
激励约束机制正在建立 ,制度建设不完 善 ,贯彻落实有缺陷 |
||||
0 |
无激励约束机制 ,无制度建设 ,或者有 制度不落实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一 |
公司 治 理 与 内 部 控 制 ( 1 5 ) |
5 . 内部控制 制度 ( 3 ) |
3 |
建立起健全的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 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 范以及风险管理 、财务会计等内部控制 制度 ,且执行良好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 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 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
1 |
建立起健全的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 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 范以及风险管理 、财务会计等内部控制 制度 ,部分执行良好 |
||||
0 |
未建立融资担保项目评审 、担保后管理、 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 险管理 、财务会计等内部控制制度 |
||||
二 |
经 营 情 况 ( 20 ) |
6. 净资本充 足 率 = 净 资 本/担保责任 余 额 × 1 00% ( 9 ) |
9 |
50%≤净资本充足率 |
净资本的充足程度为公司担保能力的重要体现。 |
5 |
35%≤净资本充足率 ﹤ 50% |
||||
3 |
20%≤净资本充足率 ﹤ 35% |
||||
1 |
5%≤净资本充足率 ﹤ 20% |
||||
0 |
净资本充足率 ﹤ 5% |
||||
7 . 新增担保 责任余额/解 除担 保 责 任 余额比 ( 5 ) |
5 |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余额比 >1 00%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条 融资担保 ,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 、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 担保的行为 ;所称融资担保公司 ,是指依法设立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 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 ,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
||
3 |
70%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 余额比≤ 1 00% |
||||
1 |
30%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 余额比≤70% |
||||
0 |
新增担保责任余额/解除担保责任余额比 <30% |
||||
8 . 融资担保 业务 收 入 占 比 ( 3 ) |
3 |
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75% |
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获得担保业务收入 ,是其生存和持续发展的 关键。 |
||
1 |
50%<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75% |
||||
0 |
融资担保业务收入占比≤50%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二 |
经 营 情 况 ( 20 ) |
9. 净资产收 益 率 = 净 利 润/〔 ( 上期 末所 有 者 权 益+ 本 期 末 所 有 者 权 益 ) /2 〕 × 1 00% ( 3 ) |
3 |
3%≤净资产收益率 |
国内大型担保公司指标值多数在 3 . 8%以上。 当前国内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 1 . 50%。 |
2 |
1 . 5%≤净资产收益率<3% |
||||
1 |
净资产收益率<1 . 5% |
||||
三 |
合 规 情 况 ( 30 ) |
1 0. 最 大 单 一 担 保 人 担 保比例 ( 2 ) |
2 |
最大单一担保人担保比例≤ 1 0%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 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 0%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 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 5 %。 |
0 |
最大单一担保人担保比例>1 0% |
||||
1 1 . 最 大 单 一 担 保 人 及 关联 担 保 比 例 ( 2 ) |
2 |
最大单一担保人及关联担保比例≤ 1 5%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 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 0%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 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 1 5 %。 |
||
0 |
最大单一担保人及关联担保比例>1 5% |
||||
1 2. 融 资 性 担保 责 任 放 大倍数 ( 5 ) |
5 |
2 ﹤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 1 0 ( 对 小微和“ 三农” 业务可放宽到 15 倍)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10 倍 。对主要 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 ,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 提高至 15 倍。 |
||
3 |
1≤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2 |
||||
1 |
融资性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 1 或融资性 担保责任放大倍数 ﹥ 1 0 ( 对小微和“ 三 农” 业务可放宽到 15 倍)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三 |
合 规 情 况 ( 30 ) |
1 3 . 资 产 比 例 ( 9 ) |
9 |
Ⅰ 、 Ⅱ 、Ⅲ级资产比例符合 《 融资担保 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要求 |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 得低于资产总额的 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 Ⅰ级资产 、 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 代偿款后的 70% ; 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20% ; Ⅲ级资 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 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 情况计入Ⅱ级资产 、Ⅲ级资产 ,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 定的 Ⅰ级资产 、 Ⅱ级资产 、Ⅲ级资产 、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 ,确保资产等各项 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 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
5 |
有一项不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 管理办法》 要求。 |
||||
0 |
两项或以上不符合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 比例管理办法》 要求。 |
||||
1 4. 数 据 报 送 ( 5 ) |
5 |
按照监管要求定期报送月度 、季度和年 度财务及业务数据 |
1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 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 ,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 风险事件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2. 《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 制指标情况 ,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3 .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 、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应当真实 、准确 、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 ,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 资本充足率要求。 |
||
3 |
超过定期报送月度数据时限 5 天以内报 送的 ;超过定期报告季度和年度数据时 限 10 天以内报送的 |
||||
0 |
超过定期报送月度数据时限 5 天以上的; 超过定期报送季度和年度数据时限 1 0 天 以上的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三 |
合 规 情 况 ( 30 ) |
1 5 . 限 期 整 改事项 ( 5 ) |
5 |
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为 100% 或无整改 事项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 合 ,不得拒绝 、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 , 由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 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 ) 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 二) 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 三) 未经批准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 ,或者变 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0 万元以上 1 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改正 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一 ) 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 三) 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 四 ) 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财务 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 ,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 风险事件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 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拒绝 、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二)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 件 、资料; ( 三) 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
4 |
10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80% |
||||
3 |
8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60% |
||||
2 |
6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40% |
||||
1 |
4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20% |
||||
0 |
20%>整改事项限期整改率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三 |
合 规 情 况 ( 30 ) |
1 6. 重 大 事 项报告 ( 2 ) |
2 |
按要求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 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区别情形 ,采取下列措施: ( 一 ) 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 二)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 三) 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消除重大风险隐患 ,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有关情况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 ,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 3 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 件的预警 、防范和处置机制 ,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 ,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并及时向监督 管理部门报告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 、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
0 |
迟报 、漏报 、谎报 、瞒报重大事项 |
||||
四 |
风 险 管 理 ( 20 ) |
1 7 . 担 保 资 产风 险 程 度 ( 3 ) |
3 |
正常类 1 00% |
以业务台账中的正常类 、逾期类 ( 逾期 90 天以内业务) 和不良类 ( 逾期 90 天以上业务) 业务金额占比为判断依据。 |
2. 5 |
100%>正常类≥95% ;3%<关注类≤5% |
||||
2 |
95%>正常类≥90% ;2%<关注类≤3% |
||||
1 . 5 |
90%>正常类≥85% ;1%<关注类≤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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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5%>正常类≥80% ;关注类<1% |
||||
0 |
80%>正常类 ;无关注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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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 . 融 资 担 保累 计 代 偿 率= 近 三 年 累计 代 偿 金 额/近三年累 计解 除 担 保 金 额 × 1 00% ( 3 ) |
3 |
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3% |
担保代偿率是衡量担保业务运营质量最重要的指标 ,它反映担保公司已解除 的担保额中出现代偿支出的比例 。本比率越低说明担保公司经营担保业务的成功 率越高 。根据计算期限的不同 ,担保代偿率也可分为累计担保代偿率和年度担保 代偿率两项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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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3%<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4% |
||||
1 |
4%<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6% |
||||
0 |
融资担保累计代偿率>6%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四 |
风 险 管 理 ( 20 ) |
1 9. 累 计 代 偿 追 偿 率 = 近三 年 累 计 代偿 回 收 金 额/近三年累 计代偿金额× 100% ( 2 ) |
2 |
30%≤累计代偿追偿率 |
代偿回收率是反映担保机构代偿发生额中累计回收的比例 , 比率越高说明代 偿款的回收情况越好 ,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就越低 。反则 ,实际发生损失就很高。 |
1 |
15%≤累计代偿追偿率 ﹤ 30% |
||||
0 |
累计代偿追偿率 ﹤ 1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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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代 偿 保 障 率 = ( 货 币 资 金+ 可 交易 金 融 资 产 +存 出 保 证 金 -存 入 保 证 金 ) / 期末 担 保 责 任 余 额 × 1 00% ( 3 ) |
3 |
50%≤代偿保障率 |
代偿保障率对其代偿的保障程度体现得很灵敏 ,是体现代偿水平的重要指标。 ( 本指标具体划档值会在明年获取数据后调整) |
||
2. 5 |
40%≤代偿保障率 ﹤ 50% |
||||
2 |
25%≤代偿保障率 ﹤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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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代偿保障率 ﹤ 25% |
||||
0 |
代偿保障率 ﹤ 1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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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 . 拨 备 覆 盖 率 = ( 未 到期 责 任 准 备 金 余 额 + 担保 赔 偿 准 备 金 余 额 + 一 般 风 险 准 备 金 余 额 ) /代 偿 余 额 × 1 00% ( 4 ) |
4 |
90%≤拨备覆盖率 |
1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2. 《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责 任准备金 ,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 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 10%的 ,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 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 ,提出调 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 理 ,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
||
3 |
75%≤拨备覆盖率 ﹤ 90% |
||||
2 |
60%≤拨备覆盖率 ﹤ 75% |
||||
1 |
45%≤拨备覆盖率 ﹤ 60% |
||||
0 |
拨备覆盖率 ﹤ 45%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四 |
风 险 管 理 ( 20 ) |
22. 关 联 交 易 ( 3 ) |
3 |
未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 保 ,且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 件不优 于 为 非 关 联 方 提 供 同 类 担 保 的 条件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
0 |
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 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
||||
23 . 银 担 风 险分 担 机 制 ( 2 ) |
2 |
建立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或加入再担保风 险分担体系 ,开展了实质性业务 |
银担合作符合《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
||
1 |
建立银担风险分担机制或加入再担保风 险分担体系 ,未开展了实质性业务 |
||||
0 |
未建立银担风险分担机制 |
||||
五 |
社 会 责 任 ( 1 0 ) |
24. 小 微 企 业、“三农三 牧” 融 资 担 保 ( 借 款 类 担保+发行债 券担保+其他 融 资 担 保 ) 比例 ( 7 ) |
7 |
小微企业 、“ 三农三牧” 业务融资担保 在保余额/融资担保在保余额≥80% |
1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 ,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 ,建立政 府 、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 ,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提供融 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 、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 和农业 、农村 、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2. 《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发展的指导意 见》 ( 国办发〔 201 9 〕 6 号) 第二部分 坚持聚焦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业务 ( 三) 明确支持范围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合理界定服务对象范围 ,聚 焦小微企业 、个体工商户 、农户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 ,以及符合 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 。其中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有关规定执 行 ,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 四 ) 聚焦重点对象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重点支持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 ,优先为贷款信用记录和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 市场 、项目有前景 、技术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融资提供担保增信。 ( 五) 回归担保主业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坚守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业, 主动剥离政府债券发行和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担保业务 ,严格控制闲置资金运作规模和风险, 不得向非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 ,确保支小支农担 保业务占比达到 80%以上。 ( 六) 加强业务引导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和省级担保 、再担保基金 ( 机构) 要合理设置 合作机构准入条件 ,带动合作机构逐步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 。合作机构支小支 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 80% ,其中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占比 不得低于 50%。 3 . 小微企业定义参照《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 工信部联企业〔 201 1 〕 300 号) — 见附图表 4. 《 关于加强金融服务民营企业的若干意见》 ( 中办发〔 201 9 〕 6 号) 第八条改进完善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和省级再担保公司的考核机制 。对政府性融资担保公 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 ,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 三农” 融资担保业务规模 、服务情况 ;对省级再担保公司 ,坚持保本微利经营原则 ,不以盈利为目 的 ,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 ,着力降低融资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费标准。 |
5 |
50%≤小微企业 、“ 三农三牧” 业务融 资担 保 在 保 余 额/融 资 担 保 在 保 余 额 <80% |
||||
3 |
0 ﹤小微企业 、“三农三牧” 业务融资担 保在保余额/融资担保在保余额<50% |
||||
0 |
未开展小微企业 、“三农三牧” 业务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五 |
社 会 责 任 ( 1 0 ) |
25 . 担 保 费 率 ( 3 ) |
3 |
担保费率≤ 1% |
1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 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 小微企业和农业 、农村 、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2. 《 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 三农” 发 展的指导意见》 ( 国办发〔 201 9 〕 6 号) 三 、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 三农” 综合融资成本。 ( 八) 引导降费让利 。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要在可持续经营的 前提下 ,适时调降再担保费率 ,引导合作机构逐步将平均担保费率降至 1% 以下。 其中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收取的担保费 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对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 三农” 主体 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 . 5 %。 ( 九) 实行差别费率 。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业务收费一般不高于省级担 保 、再担保基金 ( 机构) ,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以上的再担保业务收费 ,原则 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5 % ,单户担保金额 500 万元及以下的再担保业务收 费 ,原则上不高于承担风险责任的 0. 3 % 。优先与费率较低的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 司开展合作 。对于担保业务规模增长较快 、代偿率较低的合作机构 ,可以适当返 还再担保费。 ( 十) 清理规范收费 。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 、再担保公司的收费 行为 ,除贷款利息和担保费外 ,不得以保证金 、承诺费 、咨询费 、顾问费 、注册 费 、资料费等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避免加重企业负担。 |
1 |
1%<担保费率≤2% |
||||
0 |
担保费率>2% |
||||
六 |
信 息 披 露 ( 5 ) |
26. 制 度 建 设情况 ( 2 ) |
2 |
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并有效执行 |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 ,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 贷政策 、重点业务领域 、重点业务品种 、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 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 、完整 、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 ,并且应当根 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 、财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 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 、担保业务总体情况 、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 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 、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 ,担保公司应 当给予积极配合。 |
1 |
已建 立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但 未 得 到 有 效 执行 |
||||
0 |
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
||||
27 . 信 息 披 露情况 ( 3 ) |
3 |
真实 、准确 、及时 、完整地向合作机构、 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 |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 一 ) 变更注册资本; ( 二) 法定代表人 、主要股东 、公司名称 、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 三) 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 四 ) 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 五) 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 六) 被解散 、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 七) 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
||
1 |
存在未能真实 、准确 、及时 、完整地向 合作机构 、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况 |
||||
0 |
未向合作机构 、债权人披露相关信息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七 |
其他调整项 |
28 . 融资担保公司被投诉举报确认属实的 ,每次扣 2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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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 条例》 规定备案相关事项 ,有 1 次扣 1 分 ,扣满 3 分为止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章 设立 、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 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 、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 ,变更 名称 ,变更持有 5% 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 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 30 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变 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第七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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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 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 、资料 ,有 1 次扣 1 分 ,扣满 5 分为止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 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照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 、财务报告 、年度审计报告等文 件 、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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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 融资担保公司有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 录 、被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失信黑名单 、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有 1 次扣 1 分 ,扣 满 5 分为止 |
《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的 ,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 三) 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2. 一般情况下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 ,恶意拖欠还款的处罚行为 。 ( 四 ) 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 五) 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 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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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扣 5 分 |
《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 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 的 ,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 二) 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 , 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 、正常经营受影 响的。 |
编号 |
一级指标 及权重 ( % ) |
二级指标 及权重 ( % ) |
分值 |
评分内容说明 |
依 据 |
七 |
其他调整项 |
33 .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扣 5 分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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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 同类担保的条件 ,有 1 笔扣 1 分 ,扣满 5 分为止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二) 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 ,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 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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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 自营贷 款 、受托贷款 、受托投资等违法违规行为 ,扣 5 分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 一 )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 二) 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 三) 受托投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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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融资担保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等违法违规行为 ,扣 5 分 |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 得 ,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 四 ) 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 、流动性的 规定。 |